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彩貴(即高○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彩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文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基於被繼承人高○雪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關係,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高○雪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原告外,尚有相對人高彩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高彩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