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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被      告  黃昺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1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歐冠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後旅行箱蓋、尾門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27,580元(零件15,460元、工資5,560元、烤漆6,560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估價單、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理賠給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計算折舊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追撞原告承保汽車之事故型態,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可隨時煞車停止以避免追撞之車速,即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15,460元及工資5,560元,烤漆6,560元,合計支出27,580元,有維修明細表暨發票(卷35頁)在卷可證。上開車輛係0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已使用12個月,其零件更新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60÷(5+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0-2,577) ×1/5×(1+0/12)≒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0-2,577=12,883】,加上工資5,560元,烤漆6,560元,合計25,003元,故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為25,003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