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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張育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6公里南向車道時,因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郭明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年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69,652元(含零件35,748元、鈑金17,409元、烤漆16,4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
答辯: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遭路邊起駛之系爭車插入車道,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應負7成過失責任。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⒉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7至31頁)及本院調得之車禍事故資料(卷39至53頁),被告駕車行駛在南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欲駛入車道、疏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郭明科所駕駛之系爭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然郭明科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郭明科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維修估價單所載(卷23至27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日使用期間為3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888元,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9,792元。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4,938元(49792×0.3=1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