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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昀融 
被      告  林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158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卷103-107頁)可稽。
三、原告逾期而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