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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吳婉茹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三、被告則以:伊只撞到原告車子後左方擋泥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二)原告提出原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共40,780元(拆裝6,720元、烤漆8,500元、零件25,560元),被告雖爭執維修範圍,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依卷內之現場照片,確與原廠維修範圍相符,被告空言主張維修範圍過大,難認可採,原告所有之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2,42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6,720元、烤漆8,500元,原告請求27,645元【計算式:6,720+8,500+12,425=27,6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有,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綜以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故仍命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