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382 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蘇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8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元整,自民國113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4 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
之20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