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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94 號給付電信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1元,及其中4,767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