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