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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其中41,264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