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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頤濱即王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5,0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4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嗣經榮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共35,066元之電信費,復經遠傳電信將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花小卷第17至3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聚信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