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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