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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蔡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書面命其於5日內補正新臺幣1,000元,原告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書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87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