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