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郭晏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8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特約商、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日、實際繳付期數、剩餘未繳金額詳如卷第13至14頁),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