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機動利率表、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