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申辦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8元、4,323元,共15,371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15,37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電信費用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電信費帳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02年間,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間始受讓系爭款項,並於108年間送達通知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所提書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