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管轄。本件為小額事件訴訟,兩造間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一般自然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