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葛○理財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葛○公司)訂購贏家波段交易法教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3,067元(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茲因葛○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聲請退貨時間已逾7天,被告主張解約實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葛○公司向伊保證學會炒股秘笈,伊去年7月開始學習波段交易法,學習2個月後學不會,於去年12月跟葛○公司主張退貨,但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葛○公司訂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36,800元,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67元,惟被告僅繳2期後即未再繳款,尚欠30,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卷17至18頁,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係自葛○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此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第1點即明(本院卷17頁),被告自得以對抗葛○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葛○公司確有交付相關課程給被告,此經被告當庭提出葛○公司交付之拇指碟並表示自己學不會炒股秘笈等語甚詳(本院卷69至70頁),是葛○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且被告並未主張葛○公司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縱認有該主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被告復未證明葛○公司曾向其為保證一定學會炒股之意思表示,其所辯自難採憑。
㈢又系爭分期付款書第8條約定:「如為訪問、傳真、通訊或網路等交易之消費,且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時,您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您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如您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您占有標的物時起,由您自行承擔。(卷1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得於7日內無需理由解除契約,惟被告未能舉證其曾於領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或將商品退回,要難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被告自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即利息部分,起算日應為當期應收款日112年12月25日之翌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並未受駁回其請求。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