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內車道,適訴外人張○霖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車道,二車行至台9線198公里600公尺處時,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動向,貿然變換車道,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31元(工資費用20,100元、零件費用33,53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07」(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3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00元,合計48,4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5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31×0.369×(5/12)=5,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31-5,155=28,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