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所載「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