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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訴 訟代理 人  黎昱  
被        告  山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