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周柔含
訴訟代理人 林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因移動訴外人陳○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顏○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伊墊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損害與伊挪移系爭機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現場監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0:00:25-00:00:31
被告挪移機車,機車往左前方滑動,疑似撞擊物品後機車有些微反彈之情形。
00:00:32-00:00:37
被告將停放之機車從車尾抬車往路邊停車之小客車方向移 動。
00:00:38-00:01:00
被告走向自己之小客車,上車後關閉車門,駕車離開。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挪移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系爭機車有撞擊物品後些微反彈之情形,然因現場有鐵皮矮牆遮蔽,致未能拍攝到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之畫面,且不能排除係系爭機車前輪碰觸路邊沿石所致之反彈,此有被告所陳現場照片可按(卷279頁),本院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率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