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秀華即志銘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被 告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及調解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17頁)。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