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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可喬即尚竹居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分別向原告申貸之貸款,總計新臺幣10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明之金額已加計至113年4月26日前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父親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貸款,我都沒有使用到這筆錢,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情況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主張實際借款人為其父親等語,然被告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其親向原告借款,自應依照契約負借款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
項目
授信契約書(一般貸款)
申請日
民國109年8月26日、110年8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61,329元
週年利率
2.8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