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張欽祥即職人雙饗丼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欽祥即職人雙饗丼專賣店,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月8日,借款計息方式: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利息,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遲延給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81,7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事實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卷19-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