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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登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不遮蓋)或房屋稅籍證明,證明被告對該建物有處分權限。
三、原告應說明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與原告之關係?原告為何能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四、被告應提出門牌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