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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羅家好 
被      告  沈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豐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高義軍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街口與同地段124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14,401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878元,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計算基礎(卷163-164頁)。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經呼氣測試呈現酒精反應且未依規定附載乘客超載一人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2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卷69至110頁)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本件被告騎乘該輛肇事車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經呼氣測試呈現酒精反應且未依規定附載乘客超載一人,致碰撞系爭車輛部分,顯有過失,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25頁)可佐,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114,401元(零件費用為88,753元、工資10,376元、塗裝費用15,27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9-33、4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8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卷164頁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計算基礎),另加計工資10,376元、塗裝費用15,272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34,5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878(元)+工資10,376(元)、塗裝費用15,272(元)=34,526(元)】
 ㈤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25頁)所示,被告因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附載乘客超載1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後則為24,168元。【計算式:34,526(元)×0.7(過失責任比例)=24,1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卷1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753×0.369=32,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753-32,750=56,003
第2年折舊值
56,003×0.369=20,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03-20,665=35,338
第3年折舊值
35,338×0.369=13,0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38-13,040=22,298
第4年折舊值
22,298×0.369=8,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98-8,228=14,070
第5年折舊值
14,070×0.369=5,1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70-5,192=8,8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78-0=8,8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78-0=8,8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0=8,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