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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余忠烜 
            康志敏 
被      告  郭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榮正街口時,適訴外人潘○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該路口同向車道停等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4,997元(工資費用163,265元、零件費用351,73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9982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中正路與榮正街口時,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A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查,系爭A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6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173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163,2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4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