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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蘇智亮  

被      告  章碧玉  


            潘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章碧玉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被告潘卿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3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14.25%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案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