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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陳映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