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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1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4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2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債權數額及利息、違約金有爭議,被告聲請更生程序進行中。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憑(卷17至24、57至65頁),被告僅空言稱就債權數額有爭議,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即難信其此部分辯詞為真,再參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有明定。被告僅提出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件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此項辯詞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