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1元,及其中11,21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8,33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4日為年息2.17%),兩造於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有加速到期條款。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原告主張加速到期條款後,其遲延利息改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5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為年息6.79%),違約金則改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9,5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OO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