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陳建海
被 告 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