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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彭星瑋  
被      告  張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配偶關係,嗣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為處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糾紛,簽立終止結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81元,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結清,詎被告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8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欠款返還原告完畢而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花簡卷第19頁),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離婚前已將系爭契約所載費用還清,並無欠款等語;惟其亦承認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親自簽署(見花簡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其已無欠款等情,尚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8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