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黃晧崴即天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皓崴即天開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伊申借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均詳如借據。詎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