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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後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由胡秀如駕駛行經花蓮市中山路福町夜市大門口前道路處,因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而駛入道路碰撞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1,373元(含零件78,700元,烤漆16,281元、工資6,39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5、11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7至78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花蓮市中山路往福町夜市,致與胡秀如駕駛系爭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胡秀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胡秀如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78,7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6年10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期間為4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56/12=61211,00000-00000=1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162元(17489+16281+6392=40162)。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28,113元(40162×70%=28113)。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