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即中間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00萬元,嗣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放款餘額為462,9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