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楊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8月14日、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網路銀行申辦勞工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20日、111年3月11日撥付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本或付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款至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未償,迄今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僅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業經准許),此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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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
| | ①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3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
| | ①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