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田嗣朗即阿密斯溯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6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主張:被告田嗣朗即阿密斯溯溪分別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9月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20萬元及50萬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