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7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