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仲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1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1CC)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分36期,於每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紀錄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