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7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6門號(詳卷12頁)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5,056元,合計126,08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轉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業務申請書、門市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及催繳函款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