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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8線171公里900公尺處,因倒車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OO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94,466元(工資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費用358,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6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隧道口,因對向有遊覽車行駛而來,伊當時為禮讓該車而停車並倒車,亦有先看兩側後視鏡確認並無車輛在後方,結果一倒車就發生碰撞,足見若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所設置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結果:「錄影開始時,顯示錄影車輛前方有一部A**-6***號的貨車行駛在前,至隧道口時,該貨車停車,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也跟在後面停車,接著該部前方的貨車,亮起倒車燈,倒車後該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發生震動。」,由此可知,本件係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始倒車並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在道路上因會車而倒車,即應注意後方車輛,被告抗辯若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即不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前開耐用年限,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之工資為12,8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為358,666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5,867元(計算式358,666-(358,666×0.9)=3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71,667元(計算式:35,867+12,800+23,000=71,66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6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