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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相  對  人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51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花補字第180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94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估約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系爭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約為67,519元【計算式:337,594(元)×4(年)×5%=67,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67,519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