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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文傑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可參。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是否准予停止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提起之聲請或訴訟本有密切關連性,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聲請或訴訟之法院當較能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本諸同一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之債務,業經向新北地院提出債權不成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卷11至15頁),並經調閱執行卷宗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應由受理另案訴訟之新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