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靖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96號)而遭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但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113年9月1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有提出符合上揭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僅就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