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寶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已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款項一旦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716元,及其中148,991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相對人分別於100年、101年、106年、108年、110年執行未果,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無請求權等語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僅以「認本案債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應無此債權」等語為由,然由聲請人所主張之形式觀之,本件至少就有關本金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導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因此停止,自有害於相對人未罹於時效債權之迅速實現。況本件執行標的為金錢,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任意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