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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德閔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股東,且曾德閔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調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依聲請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該會回函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87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