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泰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5,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