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王頤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8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